本案作为我国近年来标的额最大的知识产权案,自2004年9月中粮集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以来已引起社会极大关注。2005年4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北京嘉裕东方构成侵权,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多万元。被告北京嘉裕东方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诉状。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详细调查后认为,中粮集团拥有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因其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等,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组合要素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集团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故“长城”或“长城牌”文字显然具有较强的识别中粮集团葡萄酒产品的显著性,构成“长城牌”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嘉裕长城及图”虽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且其文字部分另有“嘉裕”二字,但因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或“长城牌”文字部分具有的驰名度和显著性,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的相关公众将使用含有“长城”文字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的葡萄酒产品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相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了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并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尽管在现代汉语中“长城”的原意是指我国伟大的古代军事工程万里长城,但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驰名度而取得较强的显著性,使其在葡萄酒相关市场中对于其他含有“长城”字样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应当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据此可以认定,未经中粮集团许可,嘉裕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近似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构成了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粮集团提供的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的乘积,认定嘉裕公司共获利10614090元,该获利应当全部赔偿给中粮集团。
嘉裕公司的代理律师甄庆贵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注册商标在音、形、意上均存在区别,法院的最终判决难以接受。而中粮集团代理律师陈建民则对法院的最终判决评价很高,认为这是一个教科书式的商标侵权判决书,对如何判断商标侵权问题提供了一个经典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