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1999年7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涉及的专利名称是“书报架”,申请日为1993年12月29日。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已于申请日前展出并售出,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为彼此相关的书面证言、销售发票和货品图样。 证据1为王浩于1995年9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在该证据中证人声称在1993年11月18日携带一些“产品、样品”参加在西安召开的“全国文化用品订货会”,并于11月26日出售了包括有“书报刊架”的部分样品。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1、本专利“书报架”于1993年11月20日~24日在由中国百货商业协会主办的“1993年秋季全国文化用品交易会”上展出,并于同年12月29日申请专利,参展企业中包括有港澳台等地区的企业,故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实用新型未丧失新颖性。2、上述展出的“书报架”样品的出售未经专利申请人同意,故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事实,合议组认为:
1、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申请在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况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二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以及展出日期的证明文件。但本案申请人在当时并未提出这种声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2、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第(一)项中所规定的“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按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解释,是指由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者国务院批准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而对于在专利权人“意见陈述书”中所述的 “1993年秋季全国文化用品交易会”来说:首先,其主办者(或举办者)中国百货商业协会属于民间机构,不符合上述条件;其次,被主办的是“交易会”而不是“展览会”。所以,本专利所送展的场所不属于上述的“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的范畴。
为此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认为本专利不能享受专利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
案例评析
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新的发明创造有利于技术的国际交流,为此,巴黎公约规定巴黎联盟国家对展出的物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等,应当给予临时保护。专利法第二十四条就是按照巴黎公约的这一规则而制定的。在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5.1节中指出:“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主办或者国务院批准由其他机关或者地方政府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包括国务院、各部委承认的在外国举办的展览会。所谓国际展览会,即展出的展品除了举办国的产品以外,还应当有来自外国的展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秋季全国文化用品交易会”是民间机构主办的全国性的商品交易会,而不是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因此其主办单位不符合法定要求。其次,这种“交易会”即使满足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性会议这一条件,也因为其性质是商品交易而非国际间交流技术的展览会,其目的是以营利为主的商业活动,而不是为了促进科技进步、技术交流。因此会议性质也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最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专利申请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两个月内,提交有关国际展览会的组织单位出具的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以及展出日期的证明文件。申请人未依据该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能享受本条宽限期。
在本案中还应注意另一问题,专利权人指出“展出的‘书报架’样品的出售未经专利申请人同意”,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并且如决定所述,由于该次展览系一次“交易会”,故在展览结束后售出送展样品应当被认为未违背将其送展的初衷。因此,合议组对该主张没有予以支持。此外,对于本案来说,由于专利产品已经在上述交易会上展出,根据规定,这种展出不应享受宽限期,因此,即使产品样品的销售是违背专利权人意愿的,涉案专利仍然会因已经面向公众展出而不属于能够享受专利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案例在前述三个方面均不符合有关规定,事实上,只要有其中之一不符合有关规定,就不能享受专利法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金泽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