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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纠纷胜诉前提是选择适当保护时机

[日期:2006-07-1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 [字体: ]
  企业在实施专利战略的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专利纠纷,一方胜诉,一方败诉,这是很正常的关键是要找出败诉的原因在哪里。现在笔者想通过两个案例来解析,以示警戒。一个是浙江省瑞安市专利权人胜诉的案例,另一个是跨省专利权人败诉的案例。两个案例都证明了专利法的公平和公正,从不同角度都提高了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意识。

  专利权人胜诉的案例:吴泰集团康达利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吴某发明了一种反铣的纸板开槽机,是专门对厚纸板进行开槽后作为包装箱、包装盒用的,它的主要技术特征在于铣刀安装在操作平台的下面,纸板进去开槽时,其开槽下来的粉尘均由平台底部的吸风器吸入到粉尘储藏袋内,克服了公知技术开槽时粉尘漫天飞舞给工作环境所造成的污染,改善了操作环境。由于该机设计合理,结构科学,同行纷纷仿制。吴某以专利法为武器,分别对天宇机械有限公司、绿保印刷机械厂和瑞安市东佳印刷机械厂提出起诉。天宇机械有限公司和绿保印刷机械厂在诉讼过程中愿意接受调解,在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两企业分别赔偿给专利权人9.45万元和2.5万元人民币,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是,东佳印刷机械厂没有接受调解,官司继续进行。温州市中院一审判决东佳厂败诉,赔偿人民币4.5万元并对9台半成品予以拆解销毁,东佳厂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高院开庭审理后,作出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过这个案例的终审判决,使人们感到专利的保护力度正在我国不断加强,更加增强了发明人申请专利的信心和决心,真正体会到专利法是能够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的。

  从另外一个广东专利权人蔡某败诉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专利法在维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同时也维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以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凡是不符合专利法规定审批的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按法律规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使胜诉的企业更加重视专利的申请,也使败诉的专利权人认真思考今后应该如何把握申请专利的时机。这是一个跨省的专利侵权纠纷引发的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原告是广东中山百佳金融机具有限公司的蔡某,被告是浙江省瑞安凯勋机电有限公司。这个官司从2002年4月19日提出无效宣告至2004年11月12日的终审判决历时两年零七个月。

  其案由是瑞安市凯勋机电有限公司研制开发成功的微型点钞机于2002年4月份在广州交易会上被中山百佳金融机具电器厂指控为侵权产品,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样机产品不能陈列柜台。凯勋公司不服,明知该专利产品在1999年已在北京国际展览会上展览过,并有专利产品价目表和专刊在会议上散发。他们的专利代理人在查阅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99年11月25日,而参展时间是1999年9月16至19日,并收集审阅了相关书证,感到最佳选择必须按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通过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因此于2002年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但是在第一次口审中,审查员认为请求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维持了9933822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在收到决定书后,凯勋机电有限公司着手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准备过程中,又找到了新的证据,其他厂家在专利权人申请日前,同样取得已披露专利内容的相关资料,并得到展览会组委会的证明和会刊。有了新的证据以后,分析利弊,专利代理人决定第二次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并于2002年7月19日再次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2004年3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于3月15日作出决定,宣告99338223.1号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权人蔡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法院于200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的第59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原审原告蔡某仍然不服,于2004年7月22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北京市高院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这个案件给了专利权人一个启示,拥有的专利权应该符合法律规定,今后申请专利一定要把握时机,专利技术、专利产品在申请专利时,一定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确实由于某种原因来不及及时申请,也要按照专利法第二十四条宽限期的规定,及时申请专利并履行相关手续,否则,即使拥有专利权,法律状态也是不稳定的。这警示所有的发明人都要把握专利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三性条件,以把握申请专利的最佳时机。而对胜诉的瑞安凯勋机电有限公司来说,也是一次专利意识的大提高,他们认为中国专利法确实是公正、公平的,如果这场官司一旦败诉,他们将承担几百万元赔偿,他们赢得这场官司后深有感触地说:“企业不懂专利,真有可能处处被动挨打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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