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之
案情回放
1987年,中国科学院科学仪器厂技术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技服公司)与中国科学院阜外医院共同设计、试制A—100型ACT监测仪及配套试管和XJ—100型胸骨锯。1996年12月,技服公司获得了上述两项产品的注册证和生产许可证。1999年技服公司更名为北京科仪诚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科仪诚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为张明星。同年,张明星被免去职务,后担任北京麦迪凯尔医疗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麦迪凯尔研究所)法定代表人,该所生产并销售了MD125型激活全血凝固时间测试仪、MD1200型高速摆动锯、MD600型高速往复骨锯。
科仪诚开发中心认为,被告张明星利用在原告处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违反保密制度的情况下,生产了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原理及内部结构完全相同的医疗器械,获取了非法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张明星和麦迪凯尔研究所认为,原告所称的商业秘密在社会上已经公开,不具有秘密性,同时,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没有任何相同之处,故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调查后认为,技服公司、阜外医院在1987年组织的对ACT监测仪的科技成果鉴定正式的成果登记表中对ACT监测仪成果确定的密级为公开。经鉴定,原告产品ACT监测仪及配套试管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信息,不具有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原告称二被告侵犯其经营信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原告是否拥有商业秘密;二是如果原告的商业秘密成立,被告的产品是否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一致。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四个特征:1、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不为不特定的人所知悉;2、价值性。能为主张者带来经济利益;3、实用性。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现实的使用价值,而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的水平上;4、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主张者本人未采取保密措施,则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故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首先应当审查该技术是否符合上述四个要件。
原告为了确认自己的权利,除了提供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以证明该技术具有价值性以外,还提供了保密制度方面的文件,以证明主张者采取了保密措施。但是原告除此以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则认为,原告自称的商业秘密实际上已经在社会上公开,不具有秘密;原告单位的资产评估师在评估本单位资产时,未将该项技术列入本单位的无形资产项下的“商业秘密”中。因此原告没有任何商业秘密可言。从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看,原告并没有真正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商业秘密。尤其是原告所提供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在成果鉴定证书的成果登记表中对ACT监测仪成果确定的密级为公开。因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商业秘密的存在。
后来在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中,也明确表明“原告产品ACT监测仪及配套试管技术方案属于公知技术信息。原告产品胸骨锯选用的锯片材料,经特殊工艺处理的锯弓材料……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因此在原告主张的产品中,惟一能够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只有锯片材料及锯弓材料。鉴于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技术,其中大部分属于公知技术,原告不享有商业秘密,而对于原告享有商业秘密的技术,原告又无法举证证明被告使用了与其同样的材料。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还涉及举证义务的负担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原告应当就三方面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1)商业秘密存在,即举证证明原告的技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2)证明被告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商业秘密一致;(3)被告采用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特点,对其中的第3点,相关的部门规章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因此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曾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具有接触条件这一点是具备的,故原告应当就前面两点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的审理情况来看,实际上原告没有履行前述举证义务,因此最后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