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2001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一项名称为“复合装饰板”、专利申请号为9322673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争议专利的申请日为1993年12月20日。
合议组决定对此案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审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重要事项:
专利权人在口审中陈述:
1.专利权人曾于1992年1月24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申请号为92215086.9号、名称为“一种房门装饰面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随后撤回了该申请,在1993年12月20日又重新提交了本专利申请,其技术内容与92215086.9号基本上一致,前一个申请局限于房门,后一个申请不局限于房门,但是板式结构完全一样;
2.1992年2月4日,上海市科委、建委在上海科学会堂(南昌路)联合举办“92上海建材技术市场信息发布交易会”,专利权人出席了新闻发布会,进行发言,并展示了92215086.9号专利申请的技术内容;
3.1993年7月22日,《新民晚报》介绍了专利权人的技术。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能证明上述(1)、(2)事项的证据,共6页,其副本当庭转交请求人,证据是:
证据1:1992年1月17日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出具的“非职务发明证明”的复印件1页;
证据2:中国专利局“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1页;
证据3: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管理局科技处“征集建材新产品成果信息的通知”的复印件1页,日期为1992年2月20日;
证据4:上海市建筑材料工业管理局科技处“会议通知”的复印件1页,会议时间为1992年4月29日;
证据5:“92上海建材技术市场信息发布交易会”议程复印件1页;
证据6:1993年7月22日发行的《新民晚报》第14版的复印件1页。
在经合议组查实、认定的事实中,与新颖性判断直接相关的事实有:
1.专利权人于1992年1月24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申请号为92215086.9号、名称为“一种房门装饰面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但由于其随后撤回了该申请,所以该申请没有被公开。在1993年12月20日又重新提交了本专利申请。本专利的技术内容与92215086.9号基本上一致,区别仅在于:前一个申请局限于房门,后一个申请不局限于房门,但是板式结构完全一样。
2.1992年4月29日,专利权人出席了“92上海建材技术市场信息发布交易会”的新闻发布会,进行发言,并展示了未被专利局公开的92215086.9号专利申请的技术内容;1993年7月22日,《新民晚报》介绍了专利权人的技术。
对于上述事实,合议组认为:
1.就本案来说,只需考虑本专利的申请日即可,不需考虑前一专利申请的申请日。
2.由于交易会展出了与第92215086.9号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内容相同的产品,因此该产品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审查指南第3.2.2节判断新颖性的审查基准规定:在同一技术主题中,具体概念的公开使一般概念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包括有基板的复合装饰板,是一般概念的装饰板,并具体限定了该复合装饰板的结构,而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是一种房门装饰面板,是具体的房门装饰板,板式结构与本专利的完全一样,根据上述判断新颖性的审查基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案例评析
本案存在的启示在于: 一旦包括产品展示在内的使用公开的行为被确认发生在争议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被公开使用过的产品所携带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参加就能够获得的技术信息就可以作为类似“对比文件”的现有技术使用。对于该案例,申请日前,交易会上所展示的产品已经使其处于能够为公众所知的状态,专利权人自己陈述交易会上展出的产品就是公开的专利申请中的房门装饰板,并且该房门装饰板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一个是房门板、一个是一般意义上的装饰板。所以,通过交易会展示,已经使所述产品成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金泽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