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北京金山软件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金山)与珠海金山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珠海金山)于2001年11月签署两项技术开发合同共同投入资金开发了金山毒霸2003和金山网镖2003并于2002年9月由北京金山推向市场。2002年9月,北京金山组织名为“蓝色安全革命”的市场活动,活动期间两项产品分别从199元和129元降至50元,毒霸安全组合装从239元降至90元。
2002年9月,天极网和硅谷动力网就金山降价采访了北京瑞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星公司)副总裁毛一丁,文章中毛一丁对金山降价活动使用了如“放手甩货”、“弱势厂家”、“对市场绝望”、“低级活动”等。北京金山和珠海金山认为其言论不实,影响其正常经营业绩,构成不正当竞争,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瑞星公司认为,原告以低于业内正常生产成本的价格倾销产品,破坏行业正常经营秩序,是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营者对其他竞争者的商品、服务或整体形象予以贬损,招致竞争者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瑞星公司言论中有明显的情绪化表述,这些表述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对原告的形象存在贬损,构成了诋毁。因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
专家点评
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制度,其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竞争机制,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的本质,也是市场经济的灵魂。正因为如此,市场竞争既有正当竞争,也有不正当竞争。正当竞争是采用合法的、体面的手段来获得市场的生存与发展,而不正当竞争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竞争,是不择手段的竞争,不正当竞争是竞争产生的副作用,会造成对正常竞争秩序的破坏,削弱竞争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
但在实践中,由于正当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严格的界限,两者之间的灰色区域很多。而传统民法主要是为民事主体设定权利,在行为关系上崇尚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广设任意性规范而少设强行性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则往往利用这种意思自治的特点,侵蚀合法经营者的利益。对于这种合法的利益,法律自然应当保护,但无法通过法律确权的方式加以保护,而是通过规范其他人不得不法侵害的方式加以保护,这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精髓所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条具有更大的抽象性,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手段和方式变化无穷,难以捉摸。
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用来规范竞争行为,区分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保护正当的竞争行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性质上属于行为法,即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不是权利人的权利,而是当事人的行为,通过对当事人的行为的区别对待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从私法的角度分析,社会经济生活中客观地、现实地存在各种利益,作为利益关系的调整器的法律只能承认(或者拒绝承认)某些利益,因此永远只有部分的利益才能变成权利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其他很多的利益则不被作为权利看待。但是法律并不是不保护这些利益,而只是对其保护的方式和程度与权利有所不同。从这个角度讲,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竞争者对其利益的保护不是基于一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而是基于一种维护正常的商业秩序的需要而实现的。
具体到本案,就需要考察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由于原告通过降价手段来获得市场份额,因此首先需要分析原告行为本身的合理性。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对于降价行为的定性,也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原告的降价行为,使得原告的销售所得无法抵消成本,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合法行为以外,属于低于成本价的倾销,性质上属于不正当竞争。从本案来看,法院查证的事实表明,原告的降价没有达到低于成本价销售的程度,因此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于原告的降价行为,使得其产品销量大幅度上涨,对同业、市场及消费者均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因此被告对此做出一些反应可以理解,但任何情况下被告的反应都不得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因为在商业竞争中,商业主体的言行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认知和愿望。具体到本案,被告对原告降价行为的反应实际上已经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其方式包括个别说法与事实偏离,采用低毁性的语言,如″对市场绝望″、″低级活动″等说法。所有的这些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均会误导消费者。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当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