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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导致技术的公开

[日期:2006-07-12]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 [字体: ]
从发明人(设计人)的角度看,一项发明创造只有投入实际使用,专利权人才能获得专利保护制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然而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在国内的公开使用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构成已有的技术。所以一项发明创造完成后要获得专利保护,必须注意相关的技术内容不能在申请专利之前公开使用。另一方面,一项新产品的研制成功可能要经历不断地改进,这一过程不可避免要对产品进行试用,这样的试用是否构成相关技术内容的公开?公开使用与非公开性质的试用两者的界线如何划分?这是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以下案例涉及该类行为公开性质的认定。

案 例

1999年1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6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涉及中国专利局于1992年5月20日授权公告的91230036.1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1年9月28日,名称为“复摇机、缫丝机加热装置”。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提出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并提交了多份证据,其中包括:

证据1:一份由专利权人与乐山丝绸厂签定的产品购销合同,所销售产品的名称为“扬反机供热系统HCI-YF-00”。该合同的签定日期为1991年3月6日,在该购销合同中注明“4月底前交货(包括安装)”。

证据3:在上述合同签定之前专利权人为乐山丝绸厂提供的一份可行性论证书。在该论证书中,专利权人一方对证据1中所述的扬反机供热系统的结构和性能作了必要的介绍。

经审查,合议组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3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认定了如下事实:上述购销合同中所述的供热系统(它包括蒸汽输入管和冷凝回流管,蒸汽输入管上装设有若干翅片管,翅片管上装设有翅片,每个翅片管上都安装有蒸汽流量调节器)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复摇机、缫丝机加热装置,并且该系统在争议专利的申请日之前(91年4月底)便在乐山丝绸厂被安装和使用了。对于该事实(即证据1中所涉及的销售行为发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而且所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是同一种产品),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并未表示任何反对意见。

问题的关键在于上述的使用是否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使用?专利权人所强调的是:上述行为属于“专利权人受对方委托,为了特定的目的,针对特定的人(委托方),在特定的场合(委托方一生产车间)进行的,仅仅局限于对方部分职工,并非公众中任何人都能看到和使用。”因此,这种公开仅仅是“在委托与被委托方这一特定范围内公开,并非公知、公用的现有技术,本专利并未丧失新颖性。”而合议组认为:尽管上述加热装置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属于专利权人与乐山丝绸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该过程的实际公开范围是有限的。但是,在整个过程中专利权人并未要求乐山丝绸厂承担任何保密义务。此外,该加热装置安装完毕之后的使用过程,纯属乐山丝绸厂单方当事人的行为,这种使用并未受到任何限制。因此,乐山丝绸厂对该加热装置的使用完全是一种正常的、公开的使用。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摇机、缫丝机加热装置在申请日之前已构成在国内使用公开,不具备新颖性。

案例评析

判断对某产品的使用是否属于构成现有技术的公开使用,关键是要看使用者对所使用的产品是否负有保密义务。如果产品的使用者负有明示或默示保密义务,且没有证据表明其违反了保密义务,则该负有保密义务的使用者对该产品的使用,不构成使用公开。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与乐山丝绸厂签定的是产品购销合同,而非委托加工或委托设计合同,对于产品销售合同,如果该合同没有明示保密义务,根据合同法以及一般的商业习惯,不能推定签订合同的双方负有默示的保密义务,则没有保密义务的双方即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公众,另一方面,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与面向公众的生产者签订相同的产品购销合同,因此该产品已处于公众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即构成了公开使用。(金泽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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