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喻长明诉被告南京新特星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喻长明取得一项 “小型炒冰机”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炒冰机,由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笔细管、过滤器组成,其特征是压缩机的一端与冷凝器进口端相接,另一端与蒸发器的出口端相接,冷凝器的出口端与过滤器的进口端相接,蒸发器的进口端与毛细管出口端相接,过滤器的出口端与毛细管进口端相接,蒸发器由盘管和炒锅组成,盘管是绕缠在炒锅的锅底上,在冷凝器的一侧装有强制冷凝器冷却的风机。
南京新特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星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复审,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原告喻长明以被告新特星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向法院起诉。被告以现有技术予以抗辩。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构成专利侵权,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法官点评
1、被告的产品是否与武汉商业机械二厂的产品结构相同
要论述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前提首先应确定现有技术的存在,被告提交的武汉商业机械二厂的产品实物,并认为该产品是1992年3月所生产。而原告则认为产品上有诸多疑点,不能确定是1992年3月所生产。
该产品的标牌上标明CBJ-20型万能炒冰机,编号是用钢笔填写的920308字样,出厂日期同样是钢笔填写的92.3字样,而产品合格证产品名称是:炒冰机CBJ-20A型,出厂编号920308,检验日期1992年3月。标牌和合格证上的产品型号不同,在法院对武汉商业机械二厂进行调查时,有关人员对其原产品生产时间不能确定准确的时间。由于被告提交的产品中标牌和合格证标明的型号不一致等原因,故对该产品是1992年3月生产不应认定。
其实仅此即可认为被告抗辩并不成立,但从技术对比角度分析,如果此类公知技术抗辩在专利诉讼中,则需对现有技术本身与被控产品进行对比。武汉商业机械二厂的产品也是一种炒冰机,有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毛细管、过滤器、冲霜电磁阀、储液器、四通换热器、风扇等组成,其压缩机一端通过四通换热器与储液器连接,储液器出口端与蒸发器相连,蒸发器另一端通过冲霜电磁阀并与四通热交换器的另管线相通后,再与冷凝器连接,同时毛细管一端在蒸发器与冲霜电磁阀之间与其连接并通过过滤器与冷凝器相连,四通换热器的另一端再回压缩机。
经将被告产品与武汉商业机械二厂的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武汉商业机械二厂的产品除与被告产品组成部分相同外,还有储液器、并且连接有一四通换热器,其连接关系是压缩机出口与四通换热器相接,四通换热器一端与储液器连接,另一端与冷凝器连接,再一端回压缩机,由此形成回路的连接关系也与被告产品的不同。
同时原告的专利说明书中对武汉商业机械二厂的产品是作为现有技术与专利技术进行比较的参照物,该专利说明书认为,现有技术除有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过滤器等组成外,还装有贮液器等,其发明目的正是针对上述缺陷,提出一种简易的适应性强的小型炒冰机。其通过减少部件、改变连接关系等,达到更好的功能和效果。
所以,被告的产品与武汉商业机械二厂的产品特征并不完全相同。而以现有技术抗辩,必须是相同或等同的技术方案并且不是几个公知方案重新组合而成的方案。对被告的产品与尚不能确定的是原告专利申请日前的产品进行比较仍存在不同或等同,由此更说明被告现有技术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2、被告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以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原告专利由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笔细管、过滤器组成,其特征是压缩机的一端与冷凝器进口端相接,另一端与蒸发器的出口端相接,冷凝器的出口端与过滤器的进口端相接,蒸发器的进口端与毛细管出口端相接,过滤器的出口端与毛细管进口端相接,蒸发器由盘管和炒锅组成,盘管是绕缠在炒锅的锅底上,在冷凝器的一侧装有强制冷凝器冷却的风机。
被告产品中有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笔细管、过滤器、冲霜电磁阀、气液分离器组成,其连接关系只是在压缩机和蒸发器间连接有气液分离器,而汽液分离器作为压缩机的组成部分,其并不影响连接关系的改变,同时在压缩机出口端和蒸发器进口端连接有电磁阀,增加一个特征,也未改变其连接关系,其它连接关系与原告专利相同。并且蒸发器是由盘管和炒锅组成,盘管是绕缠在炒锅的底上,在冷凝器的一侧装有风机。
结论:尽管被控产品增加了气液分离器、冲霜电磁阀,但由于气液分离器是压缩机的必要组成部分和增加的冲霜电磁阀,但增加部件并未改变其连接关系,其仍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当然实践中有时技术方案之间会存在一定的区别,特别是专利技术与现有技术及被控侵权技术三间之间均存在一定差别时,如何进行三者之间的技术对比呢?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被控侵权技术分别与公知技术和专利技术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更接近公知技术,则不构成侵权;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更接近专利技术,则构成侵权。(姚兵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