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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专利权人与商标权人会比著作权人更有选择余地

[日期:2006-07-07] 来源:知识产权报  作者:周 平 [字体: ]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以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另一种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究竟以哪种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商标法和专利法均规定,两种方法可以选择其一。著作权法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由此可以看出,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商标法和专利法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两种计算方法不是选择关系,而是有顺序的。即只有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时,才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但是,如果权利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可以查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情况也可以查清,而且侵权人获利大于权利人损失,这时以权利人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对权利人就有失公平。

  美国版权法规定,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非重叠的部分可以叠加计算为案件赔偿额。这实际上是赋予了权利人更多选择权,更大限度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

  实践中确定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往往是基于侵权期间权利人产品销售量的下降。而某种产品的销售量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以销售量下降多少为依据计算的赔偿只是一种方法,并不一定反映权利人的真正损失。此外,如果权利人的产品处于成长期,在侵权期间销售量不仅没有下降,而且还有所上升,但不能就此认定权利人没有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权利人只能获得较少的赔偿,或者根本不能获得赔偿。这实际上是有悖著作权法立法初衷的。而专利法和商标法的规定更趋向于合理,它的好处还在于,在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在侵权期间获利两种均可查清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选择有利于主张权利的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如节约时间成本、选择较容易取得的证据等,这更有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也能够使权利人获得最大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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